道路
来源:安博体育入口 发布时间:2025-03-31 09:42:04
1、醉酒驾驶致人损害时宴会组织者未尽注意义务的应承担部分赔偿相应的责任——胡某龙诉王某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娥、余某胜是否应与王某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娥是该车的共同所有人,对王某宏回家需要骑车仍喝酒的行为未予劝阻,对王某宏醉酒驾车未予劝止,并乘坐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胡某龙所受伤害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余某胜为家庭聚餐的组织者,对喝酒后的王某宏有义务采取对应的措施防止其受伤或伤害他人。
余某胜对王某宏醉酒驾车行为未有效劝阻或另行安排代驾等保护的方法,听任王某宏醉酒驾车,终致胡某龙受伤。余某胜未善尽义务的行为与胡某龙受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应对胡某龙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但余某胜招待岳丈喝酒乃人之常情,其对王某宏酒后驾车也进行了适当劝阻,过错比较小。法院根据王某宏、余某胜、刘某娥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胡某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由王某宏承担75%,余某胜承担5%,刘某娥承担20%。王某宏、余某胜、刘某娥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胡某龙主张余某胜、刘某娥与王某宏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2、快递加盟商经营活动中侵权法律责任分析——易某文诉杜某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德与速递公司签订了《加盟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快递行业准入具有一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
上述规定明确了快递行业的准入标准,现本案中杜某德以速递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快递业务,其未有任何经营许可,根据双方的协议,速递公司向杜某德收取加盟费及相应的管理费用,从中获利,故双方的法律关系本质上系挂靠关系,系杜某德借用速递公司的经营资质对外从事快递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杜某德应承担的责任,由速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多车连环撞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马某新、贾某芝诉张某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针对焦点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柏车辆前部与张乙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后,其车辆左前部再次与张某骁车辆左前部及张乙车辆左侧后部发生碰撞。故马某柏车辆确存在多次撞击,而其死亡应与第4、5次撞击均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焦点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主要是基于每次碰撞的责任分析,未能考虑到驾驶人以外的因素。而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主要在于服务区管理的垃圾存放点自燃,后烟雾飘至高速公路致能见度降低,严重影响到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服务区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次事故第4、5次撞击与马某柏的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因目前无法区分两次撞击的责任大小,故认定其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马某柏死亡后果中的责任程度,酌定由服务区承担60%责任,孙某承担4.5%责任,张甲承担4.5%责任,刘某龙承担4.5%责任,张乙承担4.5%责任,张某骁承担10%责任。因马某柏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此亦应承担12%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方某明死亡及多人受伤,故酌定马某新、贾某芝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使用40%的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服务区及各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4、上班途中驾驶公车肇事认定为职务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司法判断标准——吴某兰诉侯某兴、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工作人员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除一般原则外,还须考虑别的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还有是不是与企业意志有关联,等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侯某兴驾驶单位清洁车上班途中,虽尚未开始正式清扫工作,但根据本案特殊情况,仍应当视为在执行工作任务,理由如下:(一)侯某兴驾驶单位清洁车上下班的行为,系授权的工作延伸范畴。作为环卫工人,其工作有特殊性,必须驾驶单位清洁车至固定公共场所工作。单位允许环卫工人驾驶清洁车从住所直接到清扫场所上下班,系工作特殊性所决定,属于单位统一的安排。
(二)环卫工人驾驶清洁车直接从住所到工作场所的行为,提高了工作效率,减轻了单位负担,企业系该行为的受益方。若不作此安排,用人单位则必须根据环卫工人的不同出勤时间(出勤时间比普通上班时间早),安排人员在单位值勤,还必须要提供固定场所停放车辆,无疑会大幅度提升成本支出。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为提升工作效率,同意侯某兴驾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清洁车从工作地点直接上下班,应当视为工作任务的延伸,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畴。因此,行政执法局作为企业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至于候某兴的责任问题,因其系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其责任并无规定,其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依据不足。但在对内关系上,行政执法局可以基于侯某兴的重大过失,另案主张内部追偿。
5、 交通事故未被交警部门处理,有过错仍应担责——许某新等诉黄某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恒应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黄某恒提出梁某金车速过快在转弯时占用了对向车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梁某金不佩戴安全头盔,其亲属怠于转院抢救,是造成梁某金死亡的重要原因,因交警到现场处理时,事故现场已变动,而事故现场方位图仅有其中一辆事故摩托车的情况及地面油污情况,无法判断两车相碰的具体地点。因此,黄某恒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恒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出警处理,但在次日即以事发路段不属于道路,在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就本案事故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黄某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6、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不是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真实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范围的条款内容,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接受该内容。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依照免责条款对涉案事故损失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7、胡某、邢某诉邢某蓉、大地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父亲开车不慎碾死儿子,保险公司是不是要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是不是共同生活的亲属在所不问,共同生活的亲属能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偿主体。
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也包括城市道路,如用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活动的城市交通运输道路;甚至包括“视为道路的区域”,如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所以公共停车场,乃至非全封闭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小区道路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不计免赔险作为一种附加险,需要以投保的“主险”为投保前提,不可以单独进行投保,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许多投保人认为只要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无论什么情形保险公司均予以赔付,而事实并非如此。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条款本身也将一些情形排除在不计免赔范围之外,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系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除外的绝对免赔情形,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该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投保人,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正确理解保险条款,明确自身可能承担的风险,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10、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里面机油渗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湿滑,受害人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失控摔倒在地,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钟某涛与朱某爱、何某宗、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因被申请人朱某爱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发生故障停在路边,导致发动机里面机油渗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湿滑,钟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失控摔倒在地,造成被申请人钟某涛及钟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故为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作为轻型自卸货车的承保方,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试驾行为与《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问题造成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存在很明显的区别:
首先,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试驾者与试驾车辆虽然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也对试驾车在一段时间内进行操控和管领,但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往往有一定限制,且试驾时间短暂,试驾者对试驾车辆的占有在时间上显缺继续性。同时,汽车销售商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汽车销售商的实际占有与控制。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
其次,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者更多是借助试驾了解车辆性能,认识其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故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驾同意书》本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合同关系,并不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
首先,本案汽车销售商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虽然具有偶发性,汽车销售商无法预测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本案中,张某作为二手汽车销售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签订了《试乘试驾同意书》,没有证据证明其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张某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
其次,从平衡利益与风险的角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
就汽车销售商而言,其安排车行工作人员陪同试驾,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试驾过程中介绍车辆性能、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能力和潜在的“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对应的风险。就试驾者而言,其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也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
12、“找人顶包”破坏现场应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Ⅰ、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故意“找人顶包”掩盖事实真相,属于故意破坏现场行为。
Ⅱ、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解决方法。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解决方法相悖。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15、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风险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不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紫金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裴某亮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有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应的责任”,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30%”。
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涉及事故相对方,在事故双方不能自行协商情况下,应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无权就此问题自行确认,因此该保险合同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条款对事故相对方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赔偿相应的责任认定依据。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会宁人寿财险公司认可投保资料中的“摆某国”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判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19、刚买保险就出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究竟是“即时生效”还是“零时生效”?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印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生效。保险公司对郭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之所以突破合同条款,判决保险公司对郭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原因:
(1)交强险的生效时间能选择“零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对上述规则更加清楚。保监会2009年《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91号通知)和2010年《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可在投保交强险时选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91 号通知与 79 号复函非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是保监会下发给保险公司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并不当然为公众知晓。
(2)保险“空白期”与法律、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交强险具有特殊性,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郭某续保交强险是为了使其脱保的车辆即时恢复交强险保障状态,在道路上能够正常行驶。基于合理期待原则,郭某支付对价后,有理由相信被保险车辆得到交强险的保险保障,脱保车辆重新恢复到承保状态。如果按“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促进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明显与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
(3)“零时生效”条款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是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通常理解,保险人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等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除非投保人以明示方式(通常应以手写方式)明确其认可“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切实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此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
关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保险理赔款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第三者未获得被保险人赔偿前,保险公司不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否则,在被保险人领取赔偿款后拒绝支付给第三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要承担向第三者支付理赔款的责任。
21、吕某长与崔某敏、人民财险玉溪市分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敏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贵安集团在道路中间因修路堆放石料影响通行,且未摆放任何提醒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区域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贵安集团在事发路段施工堆放石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李某伟提交一份在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商业保险单注明:“保险费确认缴费时间2017年2月5日,生成保单时间2017年2月5日”,一般的情况下,保险期间本应以缴费、生成保单时间起算,即保险合同应从生成保单的次日2017年2月6日0时起生效。但本案保险合同打印为同年4月26日生效,导致保险合同签订后出现了81天的理赔真空期,对此,必须由保险公司事先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仅要把“4月26日生效”的原因进行充分解释,还要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至生效前的事故风险、法律风险明确向投保人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因保险单上打印的滞后生效时间作为免除自己赔偿义务的理由。
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为李某伟办理投保时,已就滞后生效81天向李某伟作出了明确解释,对滞后生效81天的保险期间内容也没有黑体、加粗等提醒注意,也未经李华伟本人签字同意,属于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在收到李某伟的保费后无正当理由和依据,将保险生效时间单方延后81天,造成李某伟的车辆在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26日长达81天脱保,而恰在脱保期间的2017年4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申请人张某山受伤,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却以案涉车辆不在保险期间而拒赔,将自身工作失误的损害后果强加于无过错的李华伟,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与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相悖。
本案应当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苛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完善合同告知义务,避免争议事项的出现。故本案保险合同应从生成保单的次日2017年2月6日0时起生效,保险期间应从2017年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5日24时止,该车2017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在保险期间内。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某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的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从而判决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对被申请人张某山不承担保险赔偿相应的责任,将部分医疗费、全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判决由李某伟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3、连环碰撞交通事故中,未与受害者车辆发生接触或碰撞的无责车辆也要在 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林某某诉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付责任与侵权责 任相互分离,不以其承保的无责机动车是否与被侵权人发生碰撞或接触为认定 标准。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 赔偿责任。
林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47.84元,因甲保险公 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给本事故的另一伤者白某某 故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给林某某;
林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 计136016.39元未超出轻型自卸货车和桂RY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 偿限额之和,则应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依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 例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651.26元 {136016.39元×[180000元÷(180000元+18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 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65.13元{136016.39元×[18000元÷ (180000元+18000元)]}给林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的6147.84元(7947.84 元-1800元),因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云G3×××× 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 所有人,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故应由卢某某赔偿6147.84元给林某某。
由于卢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147.84元给林某某。综上,甲保险 公司应赔偿129799.10元(123651.26元+6147.84元)给林某某,乙保险公司应 赔偿14165.13元(1800元+12365.13元)给林某某。
24、未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无责方应在 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王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 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 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损失未超出 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依照其责任限额与责 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涉事故属于多车相 撞事故,被告宋某某虽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车辆在 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 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 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诉求投保义务人宋 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25、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驾驶人与 公司合同关系的性质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孙某某诉郭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郭某1之子郭某2系在为酒店 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事故发生在为酒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次,郭某2驾驶的车辆系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所购买,送货时使用酒 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购置的车辆;最后,关于双方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以及送货使用的交通工具方面,虽然酒店公司与郭某1等均称有活就干、不固定结 算时间、平时基本使用郭某1自己车辆等,但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 张。
综合上述事实,结合酒店公司提交的事发当日指派工作任务的微信截图, 此次事故发生时郭某1确系接受酒店公司的指派提供劳务,工作的完成并非依 赖于郭某1的技术、工具等,而系接受酒店公司的指示、监督、管理完成工作 任务后,由酒店公司向其结算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 征,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孙某某的伤害后果应由酒店公司承担赔偿 责任。郭某1将公司指派的任务交由未成年人完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应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余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辆任由未取得驾驶 资格的未成年人使用,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26、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责任主体认定——连某诉孙某、某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孙某是否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责任取决于对孙某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孙某驾驶的车辆与丛某驾驶的车辆相 撞导致刘某死亡,理应由孙某、丛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丛某应当承担的 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前已经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连某自愿 撤回对丛某的起诉,故对丛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阐述。孙某事发 时虽然系驾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私家车,搭载刘某前往为老党员发放慰问金, 但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即孙某驾驶车辆致使刘某死亡发生在执 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孙某的用人单位即某镇政府 承担。
对于某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 某系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某镇政府系其挂职锻炼的接收单位。虽然公务员、事业编制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但真正的 劳动给付发生在刘某与某镇政府之间,故此处的某镇政府应当是处于与用人单 位一致的地位,某镇政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第三人。且刘某的亲属已经获 得工伤保险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7453.02元,合计 914133.02元。故连某起诉,要求孙某、某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 本院不予支持。
27、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高某诉科技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和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 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得当,各方当事人均无 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 院确定由杨某承担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罗某承担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虽杨某系醉驾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但交强险的赔付以无过错为原则,故保 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杨某作出的 《放弃索赔声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声明无 效,本院不予支持。
且杨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 条款的内容已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向投 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 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 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 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某所有并驾驶 的渝A3×xxx 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罗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罗某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罗某将其所有的车辆用于涉案营运业 务,并与原告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与科技公 司之间存在雇佣、挂靠、劳务等关系。科技公司App的经营者为科技公司,科 技公司为社会公众提供关于货物运输车辆的信息交易平台,应当按照道路运输 和电子商务经营相关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渝A3××××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并进行了改装,该车辆只有副驾驶1个座位,除驾驶员外只能1人跟车,而事 发时该车辆乘坐了原告等2人,不符合安全要求,科技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核 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科技公司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的损 失首先由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应对罗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
28、共享汽车租赁平台未尽审核义务应承担对应过错责任——袁某某诉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 并不完全等同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在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划分上,仍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
因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交强险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 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适 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蔡某驾驶的车辆系科技公司通过 App 对外出租,签 订租车协议前,蔡某的驾驶证已记满12分,根据规定,蔡某不得驾驶机动车, 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在线签订租车协议时应对承租人的驾驶资 格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科技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 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经考量各方过错,认定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损 失应由蔡某承担8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科技公司承担5%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袁某某自担 15%的损失。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承保商业险的保险 公司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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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公司法务经验,执业后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等)。